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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番外判决 (第1/2页)

    A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7)A0233民终字0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宥,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A省A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A市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穆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A省A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文,A市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宥因与被上诉人邱穆青离婚纠纷一案,不服A市人民法院(2027)A1209民初字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7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邱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孟宥与邱穆青离婚;2.依法重新确认婚生子邱闻的抚养权归属问题;3.判令邱穆青赔偿孟宥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伍万元整;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穆青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孟宥与邱穆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自2024年10月起,孟宥与邱穆青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五年,自期间丈夫邱穆青一直与其他女性陆续维持不正当关系,引发夫妻双方多次争吵且至今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第二,婚生子邱闻现今已年满12岁,其抚养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判为母亲孟宥抚养。

    被上诉人邱穆青辩称:第一,孟宥与邱穆青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自2014年5月结婚以来,相互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和谐、婚姻基础牢固,2024年双方同城异地分居是工作要求所迫,期间为增进夫妻感情,邱穆青一直定期前往孟宥住处与其沟通交流,而孟宥所称邱穆青与其他女性陆续维持非常规关系的言论并无合法事实依据,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孟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孟宥与邱穆青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邱闻由孟宥抚养,邱穆青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邱穆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宥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邱穆青相识并相恋,二人于2014年5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孟宥、邱穆青于2015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邱闻,现随孟宥一起生活。原告孟宥曾于202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邱穆青离婚,一审法院于2026年10月23日作出(2026)A096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孟宥、邱穆青离婚。现今原告孟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邱穆青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夫妻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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